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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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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23-03-30 11:32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党政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本局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本局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本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本局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本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局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局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本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本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